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徒手竊取告訴人 廖桂杏
所支配管領之高坑牛肉乾2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所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被告何宜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長廖桂杏所管領之高坑牛肉乾2包(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為店員發現報警後,經警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梅川西路口尋獲何宜芳,並當場扣得上開高坑牛肉乾2包(已發還廖桂杏)而查獲。
二、案經廖桂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桂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高坑牛肉乾2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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