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一號),及移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三十八之一號,竊取「蟻峰工程行」 許美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一輛,供自己使用。嗣甲○○駕駛該竊得之贓車,附載不知情之 許志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產業道路前,因不熟悉路況,誤闖該產業道路,乃央請許志傑駕車代為迴轉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即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車子是我在九十三年四月中旬○○○鄉○○路○○○號之一開的,我沒有經過車主的同意開走該車,該車是 陳運通 的,之前他與我是從事板模同業,他有欠我工資及部分材料費,工資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材料費約一萬元,共六萬元,之前有與他談論以該車來抵扣欠款。」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未經車主同意開走該大貨車,而其所辯以該大貨車抵債之情,亦為證人即車主許美春之前夫陳運通所否認,陳運通並於偵查中證稱:「四、五年前我有積欠甲○○四天的工資約八千元,甲○○曾經有偷我從事板模鐵柱三次,我有報警,是龍華派出所受理的。他私底下找我用他的工資來抵他所拿的鐵柱,我後來有答應他的要求,雖然該鐵柱的價值超過他的工資。該貨車之前也是他偷的,他常偷開我的車去偷載別人的東西,我絕對沒有說要以該車來抵積欠他的工資...。」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徐邵遠 及證人陳運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與 許福 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至高雄市○○區○○○路○號好幫手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嗣由被告駕駛,搭載 蔡鈴森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楊文德位於高雄縣○○鄉○○路一○六之二十八號前之農舍,竊取其內之支撐鋼管一百三十八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該支撐鋼管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三路之停車場藏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為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被查獲,與上開移送併辦涉嫌竊盜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者相距近十個月,與一般連續犯基於主觀上概括犯意,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顯不相同,非可認定為基於概括之犯罪計劃,與前揭有罪部分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