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建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檢察官誤載為毛重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月拾伍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存卷可稽。再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編號九九一二—三九、九九一二—四○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無悔改之決心,惟念其所為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