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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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及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於96年1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