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貳佰拾伍顆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拾叁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在新竹市○○路之九玄宮前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參與夜市內不詳人士所主持之射飛鏢遊戲,因中獎而持有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甲○○欲持用上開空氣槍射擊鳥類,遂於96年1月下旬,在新竹市○○路○○號之幻象玩具槍店內,以9百元購得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2罐、鋼珠1包,並於96年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前高速公路橋下射擊鳥類,為警巡邏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鋼珠215顆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3瓶。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 徐石欽 於警詢中證述: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前高速公路橋下射擊鳥類,扣案之空氣槍、鋼珠及鋼瓶均屬被告所有等語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8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槍枝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18至19、21至26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215顆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3瓶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mm、重量約2.1g鋼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11、111、1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2.94、12.94、12.4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74、25.74、24.82焦耳/平方公分,另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於96年3月1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3029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7頁),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空氣槍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1支,固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因參加夜市之射飛鏢遊戲,因中獎而持有扣案之空氣槍,另經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74、25.74、24.82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非鉅,另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空氣槍屬於長槍系列(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再者,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目的在於射擊鳥類,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暨審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鋼珠215顆、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3瓶,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