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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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審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已經執行完畢為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所受兩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為理由提起抗告。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該條例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8條並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依照該條例聲請減刑。則只要在96年7月16日之前尚未執行完畢之罪,而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者,即應聲請減刑,不以聲請減刑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以及施用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嗣後經臺東地方法院以兩罪屬於數罪併罰,而以92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檢察官指揮於95年7月3日起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2日,分別有法院裁定以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嗣後經假釋出監縮刑,而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依照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只要其中一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在假釋期間內,仍然屬於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既然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即應依照該條例減刑,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屬有誤,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裁定減除被告所犯如附表犯罪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