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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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月1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農改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林勝煌 當場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書),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該路口更改為「四時相早開式號誌燈」,但於台68公路下武陵路前無任何指示及說明,致駕駛人沒有任何依循參考,尤其早開式直行與左轉同時亮起,燈號轉換時,已越過停止線之車,4秒內無法完成行車,歸類為違規,完全不合常理。
(二)該員取締時所站立位置,完全無法看到位於武陵路上之紅綠燈號誌,該員警係僅自己看農改路之紅綠燈號臆測武陵路上之紅綠燈變換及秒差,與本人當時於直行及左轉仍亮時已通過停止線,於本人可確認本人左轉完成行車行為並未違規,員警臆測說詞,應不足採信。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新竹市○○路左轉農改路,遭警攔停舉發等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真實。
(二)另據證人即舉發之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勝煌當庭提出異議人行駛之武陵路方向之號誌變換順序照片7幀,並證稱:「我是95年12月10日下午2時至4時之執行『安程專案』,由三人一組,副所長帶班。目的是要取締各項交通違規,係以取締計程車為主,但也包含其他車輛之違規。當天我是在武陵路與農改路口執勤,我們三人當時是站在農改路上。當時副所長是負責督勤,我與另一名同事羅俊弘輪流攔查,如果是我攔停的話,也是由我填舉發單,除非一次攔停兩部車,同事才會給予協助填舉發單。當天執行前我到現場會先確認號誌是否正常及有無施工之特別路況,才開始站立定點執行。本件之異議人是由武陵路下快速道路後左轉農改路,但是他左轉時是綠燈直向號誌,所以我才當場攔停舉發」、「依據我提出之號誌順序變換照片,異議人行駛的方向順序為圓形紅燈、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圓形紅燈。我所站立的攔停位置可以看到農改路上的號誌及後面的紅燈剩餘秒數,只要剩餘秒數倒數到40以下,武陵路往快速道路方向就會顯示圓形綠燈號誌,所以下快速道路的號誌亦會同步變成直行箭頭綠燈。我當天是看到剩餘秒數只剩下10多秒時,就可認定當時異議人左轉時並沒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問:你舉發當天的號誌變換順序與你今日早上拍照的號誌變化順序相同嗎?)相同,因為我有到現場比對過」、「我記得異議人當時有先暫停在槽化線上等待約1.2秒才左轉」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6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
(三)另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本件現場舉發警員即證人林勝煌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我從武陵路下快速道路經過農改路的路口號誌是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亮,左轉燈亮的時候,我已經通過停止線停在槽化線上注意路況,速度變慢沒有完全靜止停下。接下來是黃燈閃兩下,轉為紅燈閃一下,剩下直行燈。這時我要繼續完成左轉,我在農改路上就被員警攔下」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4頁),可認異議人左轉時,業已知悉燈號為直行綠燈,堪認異議人確有不依號誌指示而左轉之違規情節無誤。至異議人所辯:秒差有問題云云,核與本案無關,無足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駕車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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