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⑴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再經丙○○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5年1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丙○○於8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6年師審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上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3案件,復經台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7年度師裁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丙○○自8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⑵另丙○○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4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86年7月1日以8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聲字第89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⑴部分之執行,迄至90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13日。⑶又丙○○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迄至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鄰大坪2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代步、運載物品之用。
三、丙○○復於96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號前之開放式倉庫,徒手竊取倉庫貨架上、乙○○所有之規格分別為2.2mm、3.5mm、8mm及22mm之空調用電線(銅線)約500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欲載往回收場變賣。嗣於96年6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丙○○駕駛贓車、運載竊得之電線行經新竹縣○○鎮○○路○段,為警發覺其駕駛贓車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空調用電線約500公斤。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查,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16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字第1218號偵查卷第14至
17、20至24、27至31、36至37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事實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⑴被告前於83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再經被告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5年1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於8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6年師審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上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3案件,復經台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7年度師裁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自8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⑵另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4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86年7月1日以8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聲字第89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⑴部分之執行,迄至90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假釋,而於9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13日。⑶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迄至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67、68、71、81、82、83、85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3年、3月、1年2月、2月6日、1年確定,又其於8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另經法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詎被告於88年4月26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後,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後,復於96年6月間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認被告毫無悔悟之意,且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亦未發揮功效,併審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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