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58、6038號、9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己有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等資料供他人申請變更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且向銀行申請更換支票存款帳戶戶名代表人名義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為掛名公司負責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底、94年1月初,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人,使該名「陳大哥」取得其個人資料後,而得以甲○○為人頭,先於94年1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方連 有限公司(下稱方連公司)之負責人由 李泰然 變更登記為甲○○,續於同年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方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由李泰然變更為甲○○,續於94年1月10日由甲○○陪同「陳大哥」向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方連公司」在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印鑑變更,即由原印鑑為【「方連有限公司」「李泰然」】變更為【「方連有限公司」「甲○○」】,復於同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申請「方連公司」在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73255-1)印鑑變更,即由原印鑑為【「方連有限公司」「李泰然」】變更為【「方連有限公司」「甲○○」】,復於94年1月13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申請「方連公司」在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印鑑變更,即由原印鑑為【「方連有限公司」「李泰然」】變更為【「方連有限公司」「甲○○」】,並用以申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一)於94年3月24日,該綽號「陳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內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打電話予黃順義所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檨仔林43之39號信誼商行以方連公司之名義訂購黑糖100箱、冬瓜露50包,嗣己○○將該批貨物送至苗栗縣地址不詳之倉庫內交予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收受後,該名男子旋交付發票人為方連公司甲○○、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4,150元,到期日94年5月7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僑銀行樹林分行),支票號碼HTA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使黃順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該批貨物。
(二)於同年4月15日,己○○又將詐騙集團所訂購之黑糖200箱及冬瓜露100包送至上述址地址不詳之倉庫,並於同年5月收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發票人仍為方連公司甲○○,票面金額5萬1,660元,到期日94年5月30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價金,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批貨物。
(三)再於同年5月6日,「方連公司」之戊○○(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以電話向丙○○所經營,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宏儒電腦」商號,以方連公司名義訂購電腦設備1批,並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方連公司甲○○、票面金額23萬3,100元,到期日94年5月10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亦用於支付價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約定之電腦設備1批,送至同鎮新復裡92之5號「方連公司」之倉庫內,由不知情之 陳俊霖 (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收後,再交由丁○○(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搬運至不詳處所銷贓。
(四)另有不知情之乙○○(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地因工作緣故取得發票人為方連公司甲○○、票面金額17萬2,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30(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10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後於94年3月30日持該紙支票向位於新竹市○○路○○○號「聯合當舖」 魯新光 質押借款15萬元,使魯新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嗣己○○、丙○○、魯新光將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後均遭受退票,始知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己○○、丙○○、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戊○○、陳俊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聯合當鋪員工魯新光於偵查中之陳述。
(五)偵查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查詢單1紙、信誼商行估價單2紙、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宏儒電腦」出貨單影本1紙、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華僑銀行等以「方連公司」【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4張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紙。
(六)本院卷附①華僑銀行樹林分行95年11月23日(95)僑銀樹林字第142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上均影本)。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95年12月4日合金礁字第0950000076號函暨檢附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甲○○身分證及健保卡、經濟部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李泰然身分證及駕照(以上均影本)。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店分行95年12月15日上店(95)字第286號函暨檢附之印鑑卡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