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6日10時40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長風飲食店」,意欲點餐消費,惟因其前所積欠之消費款尚未清償,乙○○遂拒絕提供餐點,甲○○乃趁乙○○整理店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櫃檯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6個、10元硬幣10個,接續將乙○○之行動電話拿起欲竊取時,為乙○○當場發現而未遂,甲○○即離開該店;嗣甲○○又於當日10時45分許,至隔壁即 吳麗卿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飲食店,向吳麗卿購買臭豆腐一份,惟趁吳麗卿於料理臭豆腐無暇注意之際,接續竊取吳麗卿所有置於該店之 六華 有限公司所出產酒精濃度為38度之金門高粱酒1瓶。嗣因乙○○發現其所有之零錢遭竊,立即報警,甲○○遂於當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對於證人乙○○、吳麗卿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而乙○○、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就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物證部分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復主張以上開人證、物證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以依法審酌其證據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先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當日身上所攜帶之
款項係由其父親所提供,高梁酒則係以100元價格在其他商店購得,並未竊取告訴人財物云云,繼而稱僅竊取乙○○所有之50元硬幣一枚云云(參本院96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我私人的地方偷錢,就是客人和我們工作的地方不一樣,就是櫃檯,當時我蹲著正在煮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進來櫃台裡面,我也不知道被告進來,我是聽到有抓零錢的聲音,我就回頭被告正在拿我的手機在手上,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錢,被告就說他要去隔壁買,結果被告走了之後,我才發現桌上的零錢50元硬幣少了好幾個。」、「(檢察官問:被告走了之後,是否立刻檢視你的零錢?)是的,因為我剛剛有聽到零錢的聲音,所以我趕快去看,當時我把零錢放在櫃台三層架的最下層,各用一格一格不銹鋼的盒子分別放50元、10元、1元的硬幣,這三個零錢盒上沒有蓋子。」(參同上筆錄第4、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卿亦稱:「(檢察官問:你在何時發現店裏面的酒被偷?)被告被抓到警局之後,警察拿高粱酒到我店裡面找我。」、「(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高粱酒是你店裏面失竊?)上面有蓋店章日期店章寫六華因為這是進酒的經銷商名稱。」、「(檢察官問:日期呢?)與我店裡面店章所蓋的日期都一樣。」(參同上筆錄第10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所自承內容,堪信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吳麗卿金錢及高粱酒等財物。
㈡此外,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照
片4張等證物附卷可稽,堪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緊鄰之二被害人店內財物,其所犯2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彼此間具有時空上密接不可分之關係,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憑己力營生,為小利竊盜鄉里,且甫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然對於上開偵審程序及所處刑罰毫無警惕之心,貪小便宜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趁人不備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非巨大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93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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