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通公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382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負責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經由泳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總務人員 黃水金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指揮,將裝載貨櫃之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貨櫃架,停放在上開巷口所設置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內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半聯結車之貨櫃架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嗣於翌(29)日夜間7時50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不慎追撞上開貨櫃架,因而受有上齒槽骨粉碎性骨折及右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