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耀威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宇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自100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駕駛,勞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3,900元,99年度之稅後申報所得為561,756元,99年每月薪資所得於加計加班費及各式津貼、獎金,並減除勞健保、工會費及福利金後分為49,691元、44,369元、48,720元、47,330元、43,417元、46,612元、45,137元、47,188元、49,011元、51,626元、46,024元、45,929元,則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7,088元,如加上聲請人自96年3月起每月另領有兒少補助1,800元,是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為48,888元(47088+1800),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單位開立之在職證明書、99年全年薪資單、受領補助之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6,038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2,499,648元,清償成數約33.32%,於每月10日前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將相關可得支領之各式津貼及獎金等一併計入,並應以最近之收入能力為基準,再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48,888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26,038元後,每月僅剩22,85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與前配偶育有一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00年生),而前配偶名下僅有一車,其97-9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渠等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其前配偶事實上已無資力扶養子女,而需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一事可堪認定。又聲請人尚有一高堂(36年生),並無收入且勞保亦已退保多年,名下僅有二部車齡分為22年及14年之汽車,早已逾汽車耐用年限而顯無價值,雖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扶養之要件,但其母親現已顯不足維持生活,故有予以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二位扶養義務人,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在卷可按,故聲請人須負擔1/3之扶養費。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及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約6,833元,雖聲請人另行陳報每月尚有房租支出,然前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故關於聲請人個人部分不得在額外認列房租支出,又考量聲請人需獨力扶養女兒而與女兒同住之需求,其居住空間與費用自與獨居不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住居費用約佔
24.3%,是應得再予以認列女兒之2,748元(11309×24.3%)房租負擔,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計。是以,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23,168元(11309+6833×1/3+6833+2748),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略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債權人金宇峯債權確實金額如何實為可議,遂請求本院命債權人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調查,經本院函詢結果,債權人提出計算結果為本金470萬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共為39,600元,自93年2月10日起如僅計至96年7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963,500元,共有債權額5,703,100元,而債權人自96年7月15日起至100年6月共受償扣薪款905,095元,減去受償款後尚餘有債務4,798,005元,業據受償扣薪款一覽表及收取存摺影本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四、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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