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振榮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5某分至16時某分,在高雄市○○區○○路路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3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30分,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竹九幹8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擦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囑託醫院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3mg/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5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件證據,除「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溫振榮於接受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溫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受有傷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72號被告溫振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振榮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3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3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竹九幹8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囑託醫院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3mg/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5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怡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