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右原告與被告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戊○○之最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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