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0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八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仍未遵期補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因其在監所無法親自辦理,母親身患肝癌必須長期住院治療,故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訴訟費用,原審遽予駁回,已有未合等語,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函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抗告人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附面額一千元之匯票乙紙以為繳納,此有該聲請狀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雖在監服刑,仍得以郵寄匯票等方式以繳納訴訟費用,是其上開抗辯,無從資為其有遲誤該補正期間之正當事由之認定。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命補正,有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本院再予裁定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訂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之程序。」之規定,即無必要。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許月珍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