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審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忠信
許煥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再審被告中華民國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對再審原告謝忠信、許煥堂
及其他訴外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該案件為一審,該判決為一審判決),判決謝忠信應將占用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附表編號1,即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許煥堂應將占用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即臺東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附表編號2,即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各「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得利。
㈡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因再審原告不諳法律而未上訴
,致此部分敗訴確定,而其餘一審被告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依二審判決,系爭土地於85年至90年間,一定有以分割為由,以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複丈,此應有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足憑。核此顯見政府在歷次的清查過程中,一向採取讓所謂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非原住民能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合法之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之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是一審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也未曾使用該證物,如今始發現者,爰聲請本院向金峰鄉公所發函調取。並提供臺東縣金峰鄉公所79年12月24日(79)所財經字第6652號函及77年11月1日(77)金鄉所財經字第5088號函(列再證2號),前函正本欄載有「 蔡青山 等169名」,而「蔡青山」其人在二審判決第12頁第19、20行也有提及,爰提出此二件才發現之新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而已確定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與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據,均為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4年10月14日)前已存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有「無法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之情況。且訴外人 蔡山 等人之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業經一審於準備程序中詳予調查,再審原告亦有到庭,卻主張不知該證據之存在,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該證據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反面至111頁)再審被告前於102年1月21日對再審原告及其他訴外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一審判決判決謝忠信應將占用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許煥堂應將占用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即臺東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各「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見附表編號1、2),另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1頁)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謂:「蓋本法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其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既未提出,法院依法自不得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就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若)許當事人以發現本款(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物,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
顯然違背辯論主義之原則(見 吳明軒 氏所著民事訴訟法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587頁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稱:「系爭土地於85年至90年間也一定有以分割
為由,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複丈,此應有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足憑」,聲請本院向金峰鄉公所調閱上開複丈資料,又提出臺東縣金峰鄉公所79年12月24日(79)所財經字第6652號函及77年11月1日(77)金鄉所財經字第5088號函(列再證2,與上揭複丈資料合稱系爭證物),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物。然查,再審原告提出金峰鄉公所79及77年之函文,亦為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4月14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社會通念,並未有「無法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之情況。惟本院遍查一審卷宗,未見再審原告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系爭證物。則系爭證物在一審之訴訟階段,既本得以檢出而浮現於一審之證據資料,而供一審斟酌,卻未及時提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規定不符。
㈢況本院已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分別向金峰鄉公所及臺東縣太
麻里地政事務所函查是否有上開複丈資料,渠等均表示查無相關申請分割複丈案件紀錄,此有金峰鄉公所108年7月5日金鄉財字第1080009184號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800028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8頁)。足認再審原告請求本院調取之「新證據」亦不存在。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斷均不符合上揭法令所規範之要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編號│占用人│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占用情形│占用面積│97年之申│將來每年相當於│最近5年相當於租│利息起算日│假執行擔保│免假執行擔││││(臺東縣)│││(平方公尺)│報地價(│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不當得利【計│(即原告民│金│保金││││││││元/平方│【計算式:占用│算:占用面積×申│事訴之變更││││││││││公尺)│面積×申報地價│報地價×5%×5】│(二)狀繕│││││││││││×5%】(小數點│(小數點以下4捨│本送達之翌│││││││││││以下4捨5入)│5入)│日)│││├──┼────┼────────┼────────┼─────────┼──────┼────┼───────┼────────┼─────┼─────┼─────┤│1│謝忠信│○○里鄉○○段│附圖4編號N部分│種植檳榔等作物使用│5,087│6│1,526元│7,631元│104年10月3│101,000元│305,000元││││444地號│││││││日│││├──┼────┼────────┼────────┼─────────┼──────┼────┼───────┼────────┼─────┼─────┼─────┤│2│許煥堂│○○里鄉○○段│附圖5編號A部分│種植 釋迦 等作物使用│1,211│26│1,574元│7,872元│104年10月2│582,000元│1,750,000││││276地號│││││││日││元│││├────────┼────────┼─────────┼──────┼────┼───────┼────────┤││││││○○里鄉○○段│附圖5編號B部分│種植釋迦、 酪梨 等作│5,568│26│7,238元│36,192元│││││││756地號││物使用││││││││││├────────┼────────┼─────────┼──────┼────┼───────┼────────┤││││││○○里鄉○○段│附圖5編號C部分│種植釋迦、酪梨等作│946│26│1,230元│6,149元│││││││758地號││物使用│││││││││││├────────┼─────────┼──────┼────┼───────┼────────┤│││││││附圖5編號D部分│種植釋迦、酪梨等作│2,972│26│3,864元│19,318元│││││││││物使用││││││││││├────────┼────────┼─────────┼──────┼────┼───────┼────────┤││││││○○里鄉○○段│附圖5編號D1部分│種植釋迦、酪梨等作│2│26│3元│13元│││││││763地號││物使用│││││││││││├────────┼─────────┼──────┼────┼───────┼────────┤│││││││附圖5編號F部分│種植釋迦、酪梨等作│2,044│26│2,657元│13,286元│││││││││物使用││││││││││├────────┼────────┼─────────┼──────┼────┼───────┼────────┤││││││○○里鄉○○段│附圖5編號E部分│種植釋迦、酪梨等作│691│26│898元│4,492元│││││││764地號││物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