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銘圳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於107年12月1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二)查聲請人前曾以:① 曾志宏 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前關於未與聲請人達成期約賄賂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②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次發回意旨【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為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屬新證據、③原確定判決誤認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期約賄賂並予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規定,且未命檢察官補正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自屬新證據、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且認定二仁溪標案評選前已完成資格標作業,聲請人可知悉各廠商之一般性優劣分析,此部分有違經驗法則,自屬新證據、⑤曾志宏與 羅志忠 於審理中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自屬再審新證據、⑥曾志宏於調詢筆錄陳述:
100年7月22日前已與聲請人達成期約合意,屬虛偽陳述,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等節而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以其所指均非新事實、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94號駁回其抗告,並說明:「原審綜合前揭諸多供述與非供述、直接及間接證據,判斷結果,認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犯罪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重為爭執,並徒憑自己主觀意思,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評價。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
依照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另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訴外裁判、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原裁定法官應迴避等事由,俱屬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節;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考,聲請人再度提起再審,其略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亦以已上訴論,即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發生移審效力。惟如上訴部分,原判決無罪者,則與其他未上訴部分,不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上訴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他未上訴部分,則非上訴效力之所及,當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部分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予以審判;上訴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認定,亦不受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等節,而主張第一審判決已就聲請人涉嫌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事實而為審理,並已為無罪之認定,起訴事實即無不可分之關係。又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亦僅就聲請人收受賄賂之一部提起上訴,而未經上訴之部分(要求與期約賄賂)即已生無罪部分之既判力,即不屬法院審理範圍;惟原審判決竟改判聲請人期約賄賂罪,即屬違背法令。此項違背法令之事實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故本案應裁定開始審理云云;惟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時(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已曾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期約賄賂並予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規定,自屬再審新證據」(如上述③),其多次補陳再審理由書亦屬相同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認犯罪事實尚包含期約賄賂之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失;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屬違背程序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𥙿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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