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鉎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雪容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則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或進而聲請除權判決。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9月22日發現遭竊為由,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1月5日107年度司催字第
35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據以於同年11月10日刊登新聞紙,催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人應於4個月內向原審法院申報其權利,如不為申報,系爭支票將宣告為無效。嗣抗告人於108年
4月2日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為除權判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岡山分 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曾通知其有人託收系爭支票,惟其不認識該人,當天就止付等詞(原審卷第12頁)。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0月25日;而經合庫北岡山分行函覆原審法院敘稱:系爭支票於107年10月25日經人提示付款,提示人為 呂勝棋 ,本行有通知抗告人等情(原審卷第19頁)。再者,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業如前述。綜此,足認抗告人於聲請公示催告之時,已知系爭支票當時之持有人為孰,並非不明為何人,或不知該人之有無;僅其否認該持有人合法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揆之首揭說明,雖抗告人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惟並不得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支票失效。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除權判決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支票係於伊公司辦公室失竊,伊不認識持票人,持票人呂勝棋主張權利為可疑云云。惟此係抗告人另對該持票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回復之範疇;其就已知之持票人得否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之爭議,非得循除權判決制度解決。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鉎益工│合作金│0000000000000│20萬元│107年10月25日│QN0000000││業有限│庫商業││││││公司│銀行北││││││洪雪容│岡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