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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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瀚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107年至108年間,因保全業工作日夜輪班,而導致有時一些課程無法準時到場,而衛生局的課無法到場,抗告人會打電話給老師請假,而後抗告人會跟公司溝通好,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及到衛生局把課程全部上完,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一次改過機會,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又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是否有相當事實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裁量之標準。故於「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緩刑所附之條件及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其原因事由、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及緩刑條件之情節是否重大、違反上開規定所彰顯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足認前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限期命其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前項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該案於107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
7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此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次查,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經檢察官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並命具切結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場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抗告人於107年8月9日、107年11月6日、108年5月7日應至該署報,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報到,經告誡命其應遵期報到,已累積3次;另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又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1月
6日、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25日,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至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經處遇機關及觀護人告誡命其應遵期報到,已達3次,抗告人仍未遵守上開告誡,而未完成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以上分別有受刑人於
10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關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相關函文等附卷可佐,本件抗告人已經合法被通知應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依指定日期,按時報到接受觀護人之輔導,及應到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無故多次缺席,經3次以上之告誡,仍未確實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既有多次未遵期到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輔導,復有多次未遵期到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等事實明確,原審因而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之情事,且屢經告誡仍未改善,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即依抗告人上開違反保護管束內涵、情節及所彰顯不守法紀之主觀惡性,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之裁量,亦屬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前揭各項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事實,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