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法扶律師原告與被告長緹服飾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584元如附表一,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4,955元,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8,420元(00000-0000=8420)。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420元(8420+3000=11420)。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1│法定假日工資│85,752│├──┼───────────┼─────────────┤│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1,632│├──┼───────────┼─────────────┤│3│休息日工資│419,422│├──┼───────────┼─────────────┤│4│例假日工資│295,368│├──┼───────────┼─────────────┤│5│資遣費│166,730│├──┼───────────┼─────────────┤│6│提撥6%退休金│173,680│├──┴───────────┴─────────────┤│合計1,242,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