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春風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20時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兔坑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春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龜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1頁)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摔倒地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我是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只靠老人年金生活維生,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