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上訴人 吳子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子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並宣告緩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共計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係家庭失和,家中經濟困窘,因此誤入歧途。又上訴人係販賣毒品予熟識之友人,獲利十分微薄,不過以此提供自己施用所需,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情形迥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願意痛改前非,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關於法律之適用,尚有欠週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有關量刑所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7頁),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