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楊 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訓裕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13號本票
裁定卷宗,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1紙,
票據面額為7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萬元(計算式:
70萬元-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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