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劉沛慈
李俊興
被 告 黃獻榮
林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4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獻榮邀同被告林榮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島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詎被告黃獻榮自89年5月14日起即未再繳款,截至91年4月4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寶島銀行債權金額188,827元(其中本
金181,117元、利息7,172元及違約金538元)未為清償,訴
外人寶島銀行以被告黃獻榮逾期繳款達90天亦經催收無效為
由合於理賠條件,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利息與逾期天數之
遲延利息,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規定,代為賠付訴外人寶
島銀行所受損失之九成即169,944元(其中本金163,005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