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人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10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陳人壽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高速公路其使用之汽車內,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該針筒已經陳人壽丟棄而滅失),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3日,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人壽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4年3月23日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10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述序號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序號④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獄,至103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殊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