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第687號、第7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卓勝川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分別淨重壹點壹捌參玖公克、零點肆貳零 陸公 克、零點參參玖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勝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
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卓勝川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4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之雜物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839公克、0.4206公克、0.3395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勝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前述扣案物。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且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已婚,育有3個小孩,他們都已經滿18歲,但有一個小孩是重度殘障,需要家人照顧,我的父母都已經過世,因為提神的關係,所以才會施用毒品,而我已經知錯,在入獄之前,我有承租農地務農,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生活已經有目標,請從輕量刑,讓生活可以重新開始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希望本院能考量被告之前揭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在獄中甫接受心臟手術,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情節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具成癮性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差距不到2個月,而施用毒品者,又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其於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有前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驗餘分別淨重1.1839公克、0.4206公克、0.339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卓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本院104年度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字第448號│├──┼──────┼───────────────────┼───────┤│2│犯罪事實㈡│卓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本院104年度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易字第408號││││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分│││││別淨重壹點壹捌參玖公克、零點肆貳零陸公│││││克、零點參參玖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