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3月30日凌晨」更正為「103年3月30日凌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告訴人黃○蓉係民國00年0月0生、黃○翰係00年0月0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30頁),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而被告係成年人,其行為時明知黃○蓉、黃○翰為少年,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對少年黃○蓉、黃○翰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就傷害少年黃○蓉、黃○翰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傷害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就傷害告訴人黃○蓉、黃○翰部分,雖僅論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少年黃○蓉、黃○翰等3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僅因細故,無法理性控制情緒,進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傷害告訴人等3人,致告訴人甲○○受有雙前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少年黃○蓉受有受有鼻部挫傷併擦傷和瘀傷之傷害;少年黃○翰受有右上臂及胸壁瘀傷之傷害,被告漠視法紀及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之程度,可見一斑,暨慮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3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在臺中市某美容護膚店工作, 黃昭智 為其客人,兩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結識後開始交往,嗣為黃昭智之配偶甲○○知悉上情,甲○○欲與乙○○及其前夫 洪永豐 進行談判,雙方即相約於104年3月30日凌晨,在黃昭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見面,然雙方談判後未果,甲○○、黃昭智即返回上址3樓房間,乙○○亦先行離開現場,嗣因洪永豐聽聞上址3樓房間發出爭吵聲,遂聯絡乙○○告知此事,乙○○於同日凌晨5時許趕回到現場後,隨即進入上址3樓房間,見黃昭智、甲○○及其等之兒女即少年黃○蓉、黃○翰在其內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手抓住甲○○之手臂,造成甲○○受有雙前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另甲○○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而黃○蓉、黃○翰上前阻止乙○○,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乙○○乃出手毆打黃○蓉之鼻部,並以手抓黃○翰之手臂及胸部,造成黃○蓉受有鼻部挫傷併擦傷和瘀傷之傷害;黃○翰受有右上臂及胸壁瘀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瘀傷及枕骨痛、右前臂擦傷、左前臂及左手腕瘀傷、雙下肢瘀傷之傷害(少年黃○蓉、黃○翰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二、案經甲○○、黃○蓉、黃○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3樓房間,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要阻止黃○翰、甲○○打黃昭智,卻被甲○○、黃○蓉、黃○翰打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昭智、 黃新民 及告訴人甲○○、黃○蓉、黃○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憑,其所為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甲○○、黃○蓉、黃○翰,所為之傷害行為乃時間、空間緊密,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各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黃○蓉、黃○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