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4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2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願意分期還款,請相對人給予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請求分期還款云云,既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無涉,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