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8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入監服刑後,於8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刑,甫於95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3日0時12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進入高雄○○○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手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至使該超商店員甲○○不能抗拒後,喝令:「錢拿出來」等語,甲○○遂將收銀機硬幣盒1個連同置於盒內之現金及於置於收銀臺下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乙○○,乙○○得手後將上開安全帽1個、西瓜刀1把、收銀機硬幣盒1個,寄藏於 黃博頌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嗣警方於98年5月13日20時35分搜索黃博頌上開住處,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個、西瓜刀1把及上開收銀機硬幣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博頌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2頁反面、3頁;警卷第2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個、西瓜刀1把及上開收銀機硬幣盒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行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持西瓜刀喝令被害人甲○○交出錢財之行為,自已達到使之不能抗拒程度。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以強盜之西瓜刀為金屬製品,並有相當長度乙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而於95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在有期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報酬,圖不勞而獲,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鉅,惡性重大,然復考量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西瓜刀1把、安全帽1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橘色襯衫1件,雖為被告乙○○所有,但僅係被告乙○○案發當時所穿之物,尚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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