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睦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對駱睦霖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睦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1年4月初某日至101年7月12日止間,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
3年8月7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非對其前所為之行為有所悔悟,足見法院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成效,爰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7月23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01年4月初某日至101年7月12日止間,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以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