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有顯然誤載之情事,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欄位│原記載│更正後│├────┼──────────────┼──────────────┤│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科刑欄(│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一)││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論斷欄│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錄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