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欣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林依欣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林依欣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末行「頭部撕裂傷害」應更正為「左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98號被告林依欣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欣於民國105年5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台彩投注站內,因細故與 洪正勳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玻璃瓶毆打洪正勳頭部,致洪正勳受有頭部撕裂傷害。
二、案經洪正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正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朱國彰 與 郭俊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