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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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象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林金象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因故意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5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固堪認為實,惟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悟之意,又該案受刑人前開所犯乃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直接侵害任何個人法益,與其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之聚眾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要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非侵害個人法益且犯罪情節較輕之賭博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賭博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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