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明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8時許至翌日(24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五福路路口夜市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103年10月24日0時28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方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賴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倍,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且係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