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 林志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陳慧珊 已經股份出售於負責人 林我宏 ,負責人 林宏遠 遠走美國,自96年間迄今不清算,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相對人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清算人之選派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8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有經濟部96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5143410號函、96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622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第20-36頁)。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於命令解散時,尚有林我宏、林志容、陳慧珊及抗告人為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無再由法院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林我宏遠走美國,未進行清算,陳慧珊已經股份轉讓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云云,然抗告人所述各節究屬各董事主觀上不願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形,均與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有間,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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