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家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101年度偵字第9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惟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現已逾履行期限,仍未向公庫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受刑人稱無力支付,亦希望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家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
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嗣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金額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判決所課予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金額為20萬元,該等金額非少,然觀諸受刑人本件緩刑期間之102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1輛,其餘並無任何財產,而新竹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2萬5,675元,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之財產不僅非顯足以履行高額負擔,亦無法支應個人生活費用,而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情事,益徵本件受刑人確因經濟窘困、無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履行,並非確實具有支付緩刑負擔之能力,卻故不為之。職是,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之釋明,均難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之聲請,本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