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被告萬友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杜根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經營玻璃建材批發、陶瓷玻璃器皿批發等業務之業者,長期向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建材批發零售之原告購買玻璃容器等貨物,兩造約定原告於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按月結算貨款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支付貨款予原告。
(二)詎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於民國103年6、7、8月份所分別訂購之平板玻璃(即玻璃砂)237,560公斤、371,630公斤、118,030公斤交付被告,並開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18,761元、451,915元、148,718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經被告員工簽收之地磅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遲不依約付款,屢經催討,皆未獲回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19,39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磅記錄單、統一發票、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1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