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薇
李景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之二聯式簽注單貳張(編號016646,壹式貳聯)、未使用之二聯式簽注單捌張、計算機壹台、現金壹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李景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景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林曉薇自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日9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曉薇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李景哲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曉薇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李景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已使用之二聯式簽注單2張(編號0000000式貳聯)、未使用之二聯式簽注單8張、現金新臺幣1,530元分別為被告林曉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李景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