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9樓訴訟代理人戊○○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357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應於上項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將上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296、355、356、35
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興段958-11、958-15、958-17、948-3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恩公司)所有,作為興建同段35建號之納骨塔之用,後寶恩公司資金不足,遂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前揭4筆土地及已完成地下1層地上9層之納骨塔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交由原告承接,原告並承受寶恩公司向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50,000,000元及應給付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之工程款35,000,000元。原告接手後即將納骨塔興建完成,並於93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編為東興段1850建號(嗣改編為上興段35建號),惟原告非但未給付寶恩公司價款,亦未履行承擔之債務,且為免日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原告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10月31日(依原告所提土地異動索引所載應係92年11月28日之誤)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雙方實際上並無契約或對價之約定;被告甲○○復以相同手法將其中356、3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戊○○(即被告丙○○之夫)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嗣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對前開納骨塔及基地實施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615號),被告甲○○無力處理,乃於96年1月9日將其持有之股份7,000,000股全部讓與訴外人乙○○等人,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並由乙○○出任原告之董事長。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因通謀虛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無效原因,是被告 何秀琴 對被告甲○○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甲○○,再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丙○○部分:原告係於91年10月1日與其夫戊○○簽立協議
書,由原告聘任戊○○為總經理,負責原告開發寶恩納骨塔興建相關事宜,並約定戊○○完成約定工作事項後,可取得原告10%之股份(約45,000,000元)作為報酬。後戊○○於
94年間發現原告所有之土地資產均登記於當時法定代理人甲○○之名下,倘其完成工作後原告拒不給付報酬,其顯難對原告追償,是其要求原告給予保障,經雙方協議後,方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以作為戊○○日後請求報酬之擔保,並經被告丙○○同意配合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是被告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非基於與被告甲○○之通謀行為而來,且被告丙○○係為戊○○之利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未與被告甲○○有任何謀議,自無可能與被告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述協議書上有3處被告甲○○之親筆簽名,其中2處字跡為黑色,另1處則為藍色,顯見被告甲○○係於不同時間所簽,而第一次簽名係於91年10月1日由戊○○提出系爭協議書時所為,嗣於96年1月間補充系爭協議書第8條並簽發面額為45,000,000元之本票後為第二次簽名,本票則為加利息始倒填發票日期,並非如原告所稱至96年1月才提出系爭協議書並簽署。且戊○○於93年間就寶恩納骨塔完成興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亦辦妥保存登記,倘未先簽立協議書,戊○○豈會無故為原告完成上開事項,原告亦無任由戊○○處理工程相關事項之理,可證系爭協議書確為91年10月1日簽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戊○○對原告有45,000,000元之債權。雖原告否認戊○○對其有債權存在,惟原告與戊○○間是否存有45,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與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仍有擔保戊○○債權之必要,被告丙○○基於此目的而保有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即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非原告所有,縱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亦應由被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非由原告為之。另被告甲○○已將其所有原告之股份讓與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稱其與被告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係基於其與乙○○間之協定而為不實之詞,此觀原告如因債務問題須將名下資產以通謀行為方式移轉與他人,何以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仍保留296、355地號土地於自己名下,未再移轉予他人,顯見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非為躲債所為之通謀行為。而被告2人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訴訟無從分割而為不同之認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應屬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自認與被告丙○○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利益行為,對被告丙○○不生效力,且被告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間有股份交易之事實,彼此有利害關係存在,所述不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吳恭進 部分:被告丙○○所提被告甲○○與戊○○間之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日期雖為91年10月1日,惟系爭協議書並非於該日製作,而係於96年1月4日被告甲○○擬將所有股份全數轉讓予乙○○等人,而邀戊○○至恒揚法律事務所請事務所人員製作原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時,戊○○表示其以被告丙○○名義出資,如被告甲○○之股份如全數讓與乙○○等人,其投資將成泡影,乃強烈要求被告甲○○於其準備之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並簽發協議書第8條所載之本票,俾利戊○○日後於原告受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否則即不同意於董事會議記錄上以被告丙○○名義簽名蓋章。被告甲○○為順利作成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甲○○將持股讓與乙○○等人,即同意戊○○之要求,除於協議書上用印外,並將日期倒填為91年10月1日,本票之發票日則填為94年1月5日,戊○○始於原告董事會議記錄上簽署被告丙○○、訴外人 羅時嬌 之姓名並蓋用該2人印章,可知協議書所載原告同意支付戊○○技術股10%,合約45,000,000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均屬虛構。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上判例要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自認其與被告丙○○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其上自認,對被告丙○○而言,屬不利事項,故被告甲○○所為關於與被告丙○○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自認部分,對被告丙○○不生效力,惟被告甲○○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所為自認,因與被告丙○○無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尚與被告丙○○無涉,均先陳明。
五、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無效: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2人間並無買賣行
為,其等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卷內第13至17頁)為證,被告丙○○復不否認未支付任何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即堪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不實,被告甲○○並無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丙○○之法效意思,被告丙○○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法效意思。
㈡被告丙○○雖辯以:其係因系爭協議書(卷內第49至第50頁
)之故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姑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於91年所書立,其內容是否真實,即便寬認系爭協議書早於91年即已書立,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明文約定原告於戊○○(被告丙○○之夫)完成約定事務後,有支付4千5百萬元予戊○○之義務,並無一併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之任何文字約定,則依系爭協議書之明文,原告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乃被告丙○○竟仍與被告甲○○一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係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益臻明確。
㈢被告丙○○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係為供做其夫戊○○對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所有債權之擔保,因無相關之登記名目乃以買賣為原因云云,然查,就原告或被告甲○○是否於系爭協議書之外另與戊○○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供做戊○○等情,屬被告丙○○所提出之有利於己之事項,上情復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丙○○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證明兩造有移轉系爭土地供做戊○○依系爭協議書所有債權擔保之約定,是被告丙○○上項抗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被告丙○○再辯稱: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存在
於被告甲○○與戊○○間,其並未與被告甲○○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被告丙○○既不否認曾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且不否認未曾支付價金,其即應知並未買受系爭土地,乃被告丙○○仍配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移轉行為,即難謂無與被告甲○○有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土地即無法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從而,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足認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應屬無效,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甲○○。
六、被告甲○○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經查,被告甲○○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指未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僅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既已自認在卷,且與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甲○○之情形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應於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再塗銷原告與甲○○間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及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均有無效之原因等情,已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6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亦應塗銷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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