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擔保金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保險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零玖萬柒仟元,准以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13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及中央政府92年度甲類第3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13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及中央政府92年度甲類第3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零玖萬柒仟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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