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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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信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80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書狀雖係使用「再審」之用語,惟依其所撰述之理由,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信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之結果,綜合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因而以109年度易字第805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嗣經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
0年3月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應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認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洵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復未敘明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
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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