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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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哲緯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6時18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予 盧忠義 ,於語音檔中以「你以為我都不知道你住哪裡嗎,我只是不太想去抓你而已,幹你娘老機掰咧,如果你被我抓到了,你穩死的(臺語)」、「這次沒有那麼好說話了,不用在那好好說,幹你娘機掰,你不用叫我哥也沒關係,你叫我廖哲緯也沒差,你娘臭機掰,幹你娘咧,抓到你真正穩死的,我沒在騙你,西螺街上你也不用生存了(臺語)」等語恫赫盧忠義,使盧忠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盧忠義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盧忠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哲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8頁)。
㈡證人盧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3頁、第74頁)。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影音光碟1片(偵卷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先後向盧忠義恫稱上開言語,內容顯屬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恐嚇舉動,客觀上亦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恫嚇盧忠義,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盧忠義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問題,反以上開言詞恐嚇盧忠義,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盧忠義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盧忠義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須撫養配偶與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