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孔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孔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孔聲為減省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6時10分許查獲止,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而裝設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處之電表(下稱:甲電表,用電人:王孔聲),私自將甲電表之封印鎖移除,並於甲電表玻璃罩上方鑽孔,經由孔洞調整甲電表內圓盤造成甲電表圓盤卡死,而使上開電表圓盤不轉無法計量;再經由孔洞直接調整電表指針控制抄表指數,致甲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錯誤計量上開居處用電設施實際用電度數,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37,388度之電力,折計新臺幣【下同】157,927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由警會同臺電公司雲林營運處稽查員 饒榮德 ,前往該處稽查,並扣得電表1具及封印鎖1只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孔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饒榮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 謝昱哲 於偵訊時之指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各1份。
㈤告訴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電費資訊、異動資訊、基本資料各1份。
㈥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應適用刑法詐欺得利罪規定:
1.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規定,就此竊電犯行即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已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刑法所規範之竊盜行為。
2.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本件被告在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擅自更改上開電表內電流排線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每期台電公司人員抄表時,以上
揭相同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各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考量本案詐取電費期間未長、台電公司之損失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已同意賠償所詐得之告訴人電費,且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相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參以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台電公
司推估本案被告應追償電量為37,388度,而追繳電費金額157,927元(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台電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1只,均屬台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