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佘承憲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佘承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693元後,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3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匯款單據影本3紙為證。復經本院以110年3月4日屏院進民元字第110消債聲免1號函,命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確定日後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並均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可佐,堪認各相對人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較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略高,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繼續清償至第│聲請人清償數額││號│││││定應清償之│141條所定各債││││││││最低總額│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6,803,682元│79.23%│2,926元│32,098元│29,172元│29,173元│││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27,048元│6.14%│227元│2,487元│2,260元│2,261元│││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56,330元│14.63%│540元│5,927元│5,387元│5,388元│││股份有限公司│││││││├─┴────────┼──────┼────┼─────┼─────┼───────┼───────┤│總計│8,587,060元│100%│3,693元│40,512元│36,819元│36,822元│││││││││├──────────┴──────┴────┴─────┴─────┴───────┴───────┤│備註:││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8年5月9日屏院進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3號債權表。││2.各債權人分配總額: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511,488元││4.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40,512元。││5.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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