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川河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依各債權人陳報的債權金額其
利息的起算點不對,因為本人並未持續收到各家債權銀行之債權請求權,所以本人主張利息請求應只能計算近五年;因此本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抗辯時效消滅,債權銀行對於超過5年之利息不可再追討。
㈢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規
定,聲請更生程序的前提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維護債務人微乎其微的利益,然債權人所提的債權金額除了不合理的利息外,還都將違約金、懲罰金或其他費用也算入,抗告人認為有違反公平原則。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雖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然依原審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686,178元(見原審卷第9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85,049元(見同上卷第10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60,957元(見同上卷第10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16,124元(見同上卷第11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78,015元(見同上卷第118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45,507元(見同上卷第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84,496元(見同上卷第22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06,317元(見同上卷第23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01,188元(見同上卷第25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11,473元(見同上卷第26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51,832元(見同上卷第27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34,576元(見同上卷第2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66,116元(見同上卷第29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62,178元(見同上卷第303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489,386元(見同上卷第311頁);是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379,392元(計算式:2,686,178元+285,049元+660,957元+416,124+1,878,015元+645,507元+1,184,496元+1,006,317元+1,001,188元+511,473元+651,832元+934,576元+2,366,116元+662,178元+2,489,386元=17,379,392元)。從而,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逾1,200萬元。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債
務人之主張扣除時效消滅之利息、違約金,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再者,就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無論是否已時效完成,均應列入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債務總額計算,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亦僅得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為時效抗辯,此非屬本院所得審究甚或剔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逾1,200萬元,故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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