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一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黃紫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立德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經警方上前示意攔檢盤查,其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李昕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用巡邏車)並搭載警員 馬銘威陳柏佑鄭永新 備勤,其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報請協助攔截圍捕黃金一,即駕駛前開警用巡邏車並鳴警報器與開啟警示燈追捕黃金一駕駛前開之車輛,其等追捕過程中見黃金一所駕駛之車輛已有擦撞之痕跡,為防止黃金一駕駛車輛疾駛危害用路人之虞,故欲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起訴書誤載為大學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中堅西路口,對黃金一依法進行攔查,然黃金一竟明知李昕盈、馬銘威、陳柏佑、鄭永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此際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前進極有可能撞擊前開警用巡邏車,並造成李昕盈、馬銘威、陳柏佑、鄭永新受有傷害,卻仍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之右側車頭全毀,致令不堪用;另經斗六分局勤務中心請求前往協助之雲林縣○○○○○○○○○○鎮○○○○○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亦前來上址支援,見黃金一衝撞警用巡邏車後,為防止黃金一脫逃,旋即下車與黃金一發生肢體上拉扯,致使 莊鎮隆 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擦傷;而李昕盈受有胸部挫傷;馬銘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瘀傷;左肩挫傷及雙膝擦挫傷;陳柏佑受有左肩脫臼;鄭永新則受有上門牙損傷、鼻部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右髖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鎮隆、李昕盈、馬銘威、陳柏佑、鄭永新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紫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共6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㈦現場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員警李昕盈所駕駛,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被告駕車撞擊之行為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側車頭全毀而不堪使用,已該當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54條第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員警莊鎮隆、李昕盈、馬銘威、陳柏佑、鄭永新依法
執行職務時,先後施以強暴、傷害及毀損警用巡邏車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告訴人5人
係依法執行職務,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傷害行為,並駕車撞擊警用巡邏車致令不堪使用,嚴重妨害警察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妨害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朋友同住、職業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本件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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