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安瑜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 秀一郎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3,386,43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110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迄至110年2月18日止對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414,616元(其中本金1,444,018元、利息725,763元、違約金145,153元、前案未受償違約金99,682元),迄至110年3月8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389,500元(其中本金513,365元、未繳利息11,351元、利息835,907元、違約金25,477元、程序費用15,710元,但應扣除繳款12,310元),迄至110年3月29日止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43,720元(其中本金57,624元、利息165,979元、違約金18,600元、訴訟費用1,517元),迄至110年3月30日止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50,719元(其中本金42,986元、利息107,139元、執行費用594元)、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90,330元(其中本金57,954元、利息126,621元、違約金104,850元、費用1,464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04,049元(其中本金110,441元、利息260,787元、違約金30,937元、訴訟費用1,884元)、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51,098元(其中本金60,451元、期前利息34,881元、利息141,151元、違約金14,115元、訴訟費用500元),及對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6,032元(其中本金40,348元、期前利息47,84元、期前違約金900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金額338,226元(其中本金85,901元),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為5,528,29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權、債權證明文件、讓與證明資料、債權計算書、債權金額試算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1至155頁,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至36頁、第40至41頁、第149至154頁、第161頁)。又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查聲請人於聲請狀 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按摩工作室營業活動(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且依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情形,自109年10月26日起以雲林縣美容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復有聲請人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至2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請人目前在從事按摩工作室,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約為35,000元,除營業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58頁)。另聲請人陳報領有未成年子女鍾○珊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每月6,358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3,772元,合計10,130元,此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配偶 鍾進成 除戶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1月13日斗六市社字第1100000929號函、鍾○珊之斗六市大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2頁、第201頁、第209至217頁、第233頁)。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除上開營業所得外,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5,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水費0元(算入聲請人營業費用)、電費241元、電話費699元、瓦斯費163元、加油費1,200元、汽車稅金(燃料稅、牌照稅)993元、勞保費1,582元、汽車保險及意外險436元、其他生活費用1,000元、未成年子女鍾○珊扶養費用6,396元,合計約18,710元,另有經營按摩工作室之營業費用約為16,000元(含租金、水費、美容材料費)等情,並提出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證明、瓦斯費通知單、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款證明書收執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雲林縣美容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勞保、意外險)、新光產物保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第一銀行匯款存根聯、水費通知單、專業美材銷貨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99頁,調字卷第43至57頁),其中加油費1,200元部分,因聲請人戶籍地及營業地均在斗六市區,且依聲請人工作性質無須在外四處奔波,稍嫌過高而應減縮至1,000元;扶養費用6,396元部分,雖未成年子女鍾○珊已領有上揭補助款計10,130元,然其合計金額為16,526元(計算式:6,396+10,130=16,526);而110年度台灣省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其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88X1.2=15,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列多出之580元(計算式:16,526-15,946=580),應予剔除外,其他費用支出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即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3,930元(計算式:18,000-000-000+16,000=33,930),應足認定。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3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3,93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70元(計算式:35,000-33,930=1,070)。
㈣、又聲請人目前除每月營業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03年出廠車齡18年之老舊汽車1部,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又聲請人雖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MTL多型態定期壽險甲型保單、永保安康保單,其中MTL多型態定期壽險甲型保單解約金為1,327元(預估實付額0元)、永保安康保單解約金為32,984元(預估實付額24,40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表等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3至15頁、第37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58至159頁、第203至205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高達5,528,29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且聲請人陳報其准予更生後每月可清償之金額,加計上開保險解約金分期攤還清償為:自110年7月至110年12月9,684元、111年1月至113年2月5,197元、自113年3月起5,716元(參本院卷第160頁),應聲請人有誠信解決其債務。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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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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