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吳竹鎔 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出資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麥寮鄉新中段3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號),均登記於甲○○名下。甲○○、吳竹鎔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增建,於民國109年6月間,由吳竹鎔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在上揭建物土地後方,擅自增建RC造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8.9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增建1樓建築過程中,經雲林縣政府發現,乃於109年10月13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93929390號函發函予甲○○,勒令其立即停工,該函文於109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惟甲○○與吳竹鎔知悉該函內容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雲林縣政府復於109年10月26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93930885號函第2次發函予甲○○,勒令其立即停工,該函文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然甲○○於收受該函後,知悉雲林縣政府已第2次勒令停工,卻仍與吳竹鎔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28日起,推由吳竹鎔(未經起訴)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而不從。嗣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1月18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並未停工而仍繼續施工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建用二字第1093929390號函所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他卷第17至19頁)、109年10月15日府建用二字第1090105675號函所附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他卷第9至10頁)、109年10月26日府建用二字第1093930885號函所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他卷第21至23頁)、109年11月16日府建用二字第1093934810號函所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11至13頁)、110年1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00013421號函所附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駁回申請函、使用執照存根聯、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偵卷第13至20頁、第23頁)及雲林縣政府建設處人員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1月21日前往違章現場所拍攝之制止不從現況照片共8張(他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查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先收受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於109年10月28日,再收受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6日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收受前揭雲林縣政府函第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經雲林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1月21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吳竹鎔雖非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不得擅自復工之對象,然其
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吳竹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建物擅自增建部分業經雲林縣政府勒令
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雲林縣政府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完成違章建築,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違章建築之種類、面積及使用目的,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事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房屋增建都由吳竹鎔處理等語(他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土地是其與吳竹鎔共同出資購買,2人討論後決定興建本案建物及增建後方3樓違章建築,收到停工通知後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但被駁回,2人討論後由吳竹鎔叫工人繼續蓋等語(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吳竹鎔是否與被告共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