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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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四六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電腦車輛檢驗系統兩套、檢驗線儀器設備兩套及保險管理系統一
套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 吳統雄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
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始選任丁○○為清算人,被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司
字第二七四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車輛
檢驗系統兩套、檢驗線儀器設備兩套及保險管理系統一套之資本租賃,並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二年,租金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五期給付
,第一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第二期至第九期租
金各為二十九萬元,第十期至第十七期租金各為二十四萬五千元,第十八期至第
二十五期租金各為二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
尚欠原告三百八十三萬零二十五元,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車輛檢驗系統兩套、檢
驗線儀器設備兩套及保險管理系統一套返還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
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九
日先後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三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右
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動產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車輛檢驗
系統兩套、檢驗線儀器設備兩套及保險管理系統一套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