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中A─B─
F─E─A部分伍平方公尺、B─C─H─G─F─B部分貳平方公尺,合計柒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
台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六
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屢次要求返還土地,均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據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排除無權占有之侵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鄉○○○段二七一之二地號,重劃前後面積皆為九
0一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面積應為四五0點五平方公尺,
分割後原告登記面積為四六四平方公尺,惟依據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內政部測量
局所做出之鑑定書,原告實際面積為四六二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四八五平方
公尺),減少二平方公尺;被告同地段一四三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鄉
○○○段○○○○○號,重劃前面積為九五六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為九六九平
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面積應為四八四點五平方公尺,分割後
被告登記面積為四八五平方公尺,惟依據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內政部測量局所做
出之鑑定書,被告實際面積為四六六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四八五平方公尺)
,減少十九平方公尺。且鑑定書上所指之A點並非被告所指之指界,被告認知之
指界為雙方土地間之水溝,為原告逕行噴漆標示。
㈡、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
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兩造土地七十一年間皆屬雲林縣大美農地重
劃區土地,並屬村莊土地,且被告所有建物於重劃時即已存在,依前揭條例,兩
造之界址應就現況按原位置分配,不至於越界建築。
㈢、本件癥結在於重劃當時未按現況調整界線,惟土地登記謄本則依使用現況計算面
積,以至於被告實地面積減少十九平方公尺,倘界址按兩造使用現況加以調整如
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則兩造減少面積相當,因此推論系爭一三四二、一三四0地
號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紅色虛線所示,而非目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兩造應先
透過確認經界方式處理。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興建地上物究竟有無侵入系爭土地?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之附圖所示
之A─B─F─E─A部分五平方公尺、B─C─H─G─F─B部分二平方公
尺處建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
鑑定圖及攝有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原告
所有,被告又無法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
還原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鑑定機關內政部測量局為求測量精準,首先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
圖同比例尺一千分之一),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鑑定圖,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測籍字第0九三00一三七八
六號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考,本件既經先進儀器及精確技術精細之測量,且係
經兩造同意後始由該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且鑑定複丈發現,原告
指界位置A、D點實地噴漆,經鑑測結果與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之附圖所示A─B─F─E─A部分,面積五平方
公尺及B─C─H─G─F─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以如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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